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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110号 原告:崇左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南路东成国内第7栋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超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海峰,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110号

原告:崇左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南路东成国内第7栋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超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海峰,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时济华。

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左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唐东旭独任审讯,于同年8月20日地下闭庭审理。原告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波、黎海峰,被告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臣概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不时在协作的原、被告双方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09号广西投资大厦14楼经协商订立《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原料堆场至上料间蔗渣装料承包协定书》,商定原告在被告的制浆车间消费时间内,用机械(铲车、推土机、自装车等)把蔗渣从堆放料场运输至上料皮带运输机,确保制浆车间用料的反常供应。协活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协定的第五条规则,被告以原告实践投入利用的铲车、推土机、自装车的数量及任务时间计算运输费用,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铲车每月含税费用为24000元/台、推土机每月含税费用为25000元/台、自装车每月含税费用为13000元/台,为不变单价,(原告按被告要务实践投入利用铲车2台、推土机1台、自装车2台,每月固定的机械费用算计99000元)。结算模式为月结,被告每满个月就对原告当月发作的运输费开具证实,原告凭被告的证实到税务局开运输费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运输费发票后十五个任务日内转账给原告。协定的第九条规则,双方实行协定发作争议,可间接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定时期,原告实行了合同商定的全副工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仍未支付合同商定2012年6、7、8这三个月的费用。原告以为,合同是在双方对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双方均应严厉实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实行合同工作,被告理当按照合同商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费用,因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费用,特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同款29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诉讼主体资历;2、《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原料堆场至上料间蔗渣装料承包协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证实》,拟证实被告每满一个月就对原告当月发作的运输费向税务机关开具证实;4、《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一致发票》,拟证实2012年6、7、8月原告为被告从原料堆场至消费车间拉蔗渣每月发作运费99000元,原告按合同商定实现任务义务后,被告对原告每月发作的运输费开具了证实,原告凭被告的证实到税务局开运输费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商定转账给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合同款在理想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协定商定按实践任务时间和任务数量计算运输费,2012年6-8月被告处于停产形状,非任务时间其并未任务,因此原告诉请无依据,申请采纳。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对于停机检修复开机

的请示》;2、通知,两份证据独特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到8月处于停机形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时间2012年6-8月不相合乎;从证实金额来看,该证据显示为104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每月99000元不相合乎;对证据4的切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具备切实性,双方签署的协定书第5条第2款规则的运输费结算模式为月结,被告为不便结算,一次性开出多张证实,其中包含2012年6、7、8月的证实,原告是在2012年新协定实行后,拿上述证实去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两份证据的切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其是原告单方制造的,我方不曾见过。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理想具备必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理想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停止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1年12月22日,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东亚公司签署一份《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原料堆场至上料间蔗渣装料承包协定书》,商定由鸿达公司承包运输东亚公司制浆车间消费原料堆场至上料蔗渣运送的代装料。2012年5月22日,双方在原协定的基础上又从新签署一份《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原料堆场至上料间蔗渣装料承包协定书》,商定该协活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协定时期鸿达公司担任在东亚公司制浆车间消费时间内,用机械把蔗渣从堆放料场运输至上料皮带保送机,确保制浆车间用料的反常供应,并按东亚公司的要求停止装料,东亚公司以鸿达公司实践投入利用的铲车、推土机、自装车的数量及任务时间计算运输费用,详细费用为“柳工50的铲车2台,24000元/台/月,月数为10个月,小计480000元;小松D60的推土机1台,25000元/台/月,月数为10个月,小计250000元;西风牌自装车2台,13000元/台/月,月数为10个月,小计260000元;算计990000元,以上价钱为不变单价,并且价钱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结算模式为月结,东亚公司收到鸿达公司的运输发票后十五个任务日内转账给鸿达公司,同时,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署的《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消费原料堆场至上料蔗渣装料承包协定书》在本协定生效后终止,如双方实行协定发作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置,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间接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定签署后,原告按商定实行工作,被告在每月底对原告当月发作的运输费开具证实,而后由原告持被告开具的证实,到税务局开具运输费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运输费发票后十五个任务日内转账给原告。但是,2012年6月至8月,原告持被告开具的运输费用297000元的证实到税务局开具运输费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不时未按商定将款项转给原告的账户,原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97000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