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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桂港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聆心阁超市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崇左市桂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建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聆心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崇左市桂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建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聆心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南区龙峡山路中段南侧(逸安居花园)5栋113、115-117、202-205。

法定代表人卢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崇左市桂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商贸公司)与被告广西聆心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心阁超市)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以繁难顺序受理,后因案件疑问简单转入个别顺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讯员陆明军负责审讯长,人民陪审员程四和、黄荣方加入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罗欣负责法庭记载。原告桂港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建宗,法学,被告聆心阁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卢慧到庭加入诉讼;原告桂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清波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港商贸公司诉称,被告运营一家超市,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该超市提供恒安纸业等一系列产品。现被告所运营的该家超市面临倒闭(从2015年2月11日起,该超市已暂停营业),原告与被告核查了累积的欠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仍有4578.35元货款未付给原告。该笔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却被其找借口拖欠,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8.35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崇左桂港商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8.35元的理想。

被告聆心阁超市辩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到超市强行退货招致超市至今不能营业,形成了被告渺小经济损失;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柯建宗与被告签署了《退货协定》和《清场协定》,《清场协定》商定,等被告有才干归还时再停止清理,因为被告如今无奈反常运营,无归还才干,因此还不能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委托柯建宗与被告签署《清场协定》并从被告超市退货的理想。2、《退货协定》,证实原告从被告超市停止退货的理想。3、《清场协定》,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署了本协定,商定待被告有才干归还时再停止清理。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崇左桂港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及其要证实的被告尚欠货款4578.35元的理想,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以为被告应当有归还才干,只是找借口不予归还,本院以为,法学,既然原告对该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当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被告运营一家超市,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了恒安纸业等一系列产品;2015年2月2日,经双方核查,被告累积尚欠原告货款38658.1元,为此,双方在《崇左桂港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因被告拖欠货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柯建宗到被告超市要回先前所供货物;被告则要求包含原告在内等供货商在被告打印好的《清场协定》上签字然前进货,清场协定载有:超市所欠供应商的货款待节后(即2015年春节后)再停止协商,清场协定签定后,所欠供应商货款待超市有才干归还时清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建宗在《清场协定》上签名。之后,被告退回原告折款34079.75元的货物,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8.35元,对此,双方在前述的2015年2月2日的《崇左桂港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的“事项说明”栏内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清场协定所载,对所欠货款如何归还再停止协商。庭审上,原告方示意坚持利息诉求。

本院以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了交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予维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8.35元,合乎主观实践,应予认定,也应予清偿;双方签署的《清场协定》仅是针对清退货物达成的协定,被告以超市如今无奈反常运营而无力归还,根据《清场协定》中的“清场协定签定后所欠供应商货款待超市有才干归还时清理”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578.3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反对;原告坚持利息诉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奖励,未侵害他人利益,也未违犯法律规则,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广西聆心阁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桂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78.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聆心阁超市有限公司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明军

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

人民陪审员  黄荣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欣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交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一切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益和工作关系。享有权益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工作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实行工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