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1164号 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通源路9号车间综合楼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越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广西飞腾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66号外滩新二区金外滩大厦9层9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甘越华。 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凯公司”)与被告广西天越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地下闭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天越公司经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布告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龙州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1日签署了《龙州北圣山峡谷景色区开发名目投资开发协定书》,依照该协定书的商定,被告与龙州县人民政府协作开发北圣山景色区,同时商定被告可就其投资部分对外招投标。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施工合同》,然而因为龙州县人民政府的缘由,形成合同无奈实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签署了《退场协定》,该协定中商定: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肆拾贰万元,退还施工合同的履约保障金贰佰万元;二、被告应于合同签到后20个任务日内全副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则依呼寒暄总款的2‰支付滞纳金;三、原告退场。原告依照《退场协定》的商定,如期退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寒暄的误工费和履约保障金,截止2013年7月31日,发生滞纳金1417880元,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障金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1788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另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退场协定》,拟证实被告承诺向原告退回履约保障金200万元,详细详见该协定第二条对于履约保障金退还的商定;2、《施工合同》,拟证实施工合同商定原告签约后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障金2000000元;3、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商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障金2000000元的理想;4、企业变卦通知书,拟证实原、被告企业称号变卦情况。注:原来提交的《投资开发协定书》不再作为本案证据出示。 被告天越公司未提出问难意见,亦未到庭加入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天越公司经本院布告传唤,既不提出问难意见,也不到庭加入诉讼,应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则,可能作为本案认定理想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理想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被告和龙州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1日签署了《龙州北圣山峡谷景色区开发名目投资开发协定书》,依照该协定书的商定,被告与龙州县人民政府协作开发北圣山景色区,同时商定被告可就其投资部分对外招投标。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歧达成行动协定,商定由原告担任承包龙州县武德乡二期一标段(汽车营地)工程,原告须缴纳履约保障金2000000元。同年3月7日,原告经过中国树立银行转账汇款2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双方于2012年3月9日补签一份《龙州北圣山峡谷漂流景色区工程二期一标段(汽车营地)施工合同》,商定由原告担任承包龙州县武德乡二期一标段(汽车营地)工程,工程内容为景区绿化、路线、停车场、房建工程、文明长廊、大门、赛车场、河道清算。合同签署后,该工程未能按时得以施工,原被告便协商由原告退场。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退场协定》,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署《龙州北圣山峡谷漂流景色区工程施工合同》,现因为外地政府协调名目土地征用任务未能逾期实现相干手续,形成工期顺延4个月。现双方本着对等被迫、协商分歧的准则,就乙方退场事宜签署本协定:一、广西飞腾旅业投资有限公司龙州北圣山峡谷漂流景色区工程自进场之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经双方现场工程代表人员依据《工程确认单》内标示的内容核实,双方确认无误;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确认单》内龙州北圣山峡谷漂流景色区工程二期一标段(汽车营地)工程误工费价款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另按照合同退还乙方工程履约金贰佰万元整,算计贰佰肆拾贰万元整;三、甲方在签署协定后20个任务日内全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能向乙方全额支付,则甲方须依呼寒暄总款2‰的日滞纳金对乙方停止赔付,直到全副款项付清。退场协定签署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误工费及履约保障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广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经济技术开发辨别局同意,企业称号变卦为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4日变卦为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广西飞腾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变卦为广西天越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以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及《退场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内容未悖法律强迫性规则,属非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商定实行合同工作。原被告签署退场协定后,原告按约退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误工费及履约保障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守约,形老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越公司返还履约保障金的诉讼申请,正当非法,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效果。只管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退场协定中只管明白商定了“如甲方逾期未能向乙方全额支付,则甲方须依呼寒暄总款2‰的日滞纳金对乙方停止赔付”,然而,在本案对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不管是违约方或守约方,均无权收取对方的滞纳金,因此双方商定的滞纳金,应该是被告不按约返还履约保障金给原告形成的损失的抵偿,实践上是守约金,这也合乎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被告不按约返还履约保障金给原告形成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假设依呼寒暄总款2‰的日守约金赔付,这显著超越原告的损失范畴。故,守约金的计算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越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障金2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