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吴炳铸,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德生,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启林,男,192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东衡,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华,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侠,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素红,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瑞金,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腊生,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林德瑄,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吴志强,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 出庭行政首长蔡国萍,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茜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山,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干部,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吴炳铸等18人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驳回吴炳铸等18原告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吴炳铸等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闽行终字第170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14)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中驳回吴梦飞、吴志强、吴炳周、吴坚明、吴禧生、方秀香、林萍、刘梅英起诉的裁定内容;撤销本院(2014)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中驳回吴炳铸、吴德生、吴东衡、吴启林、吴华、吴侠、吴智、吴素红、吴瑞金、吴腊生起诉的裁定内容;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吴炳铸等10人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铸、吴德生、吴东衡、吴启林、吴华、吴侠、吴智、吴素红、吴瑞金、吴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瑄、吴志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首长蔡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滨,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山、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