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苏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苏某。 被告秦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韦悠远独任审讯,于2015年6月1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负责法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苏某

被告秦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韦悠远独任审讯,于2015年6月1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负责法庭记载。原告苏某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列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持。现被告在外面和别的女人有不合理关系,招致夫妻感情分裂。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屋宇及财富归婚生子秦凯一切,柳微车归被告一切,成衣归原告一切;诉讼费由原告累赘。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共三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共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秦某未作书面问难,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本院对其证据效能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理想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在灵川县潭下镇做成衣生意。双方感情普通,生养一子(现已成年)。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外有不合理男女关系招致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诉至本院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屋宇及财富归婚生子秦凯一切,柳微车归被告一切,法学,成衣归原告一切;诉讼费原告被迫累赘。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幼意识。双方成年后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是有必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原告一同在灵川县潭下镇做成衣生意,双方独特运营家庭,法学,哺养儿子。近年来,双方不足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持。家庭关系的调和需求夫妻双方独特致力,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幸福。因此,只需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并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综上,原告以被告在外有不合理男女关系招致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无余,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代理审讯员  韦悠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