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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GM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GM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15号 原告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米兰市科莱塔皮耶德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弗朗西斯利奥蒂,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毛
GM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15号
原告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米兰市科莱塔•皮耶德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弗朗西斯•利奥蒂,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毛利齐奥•莫迪卡,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红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杰西卡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简称GM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0326号《关于第3323736号“FRAKIE
MORELLO”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032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杰西卡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杰西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杰西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0326号裁定中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第3323736号“FRAKIE
MORELLO”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的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G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FRANKIE
MOREL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GM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GM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 而G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FRANKIE
MOREL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广泛宣传等,在中国市场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因此,GM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GM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FRANKIE
MORELLO”是原告独创的无含义商标。原告于1999年在意大利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1998年7月,原告通过著名的香港西武有限公司代理销售“FRANKIE
MORELLO”品牌服装,并通过举办时装展示会、杂志报道等形式在香港推广及宣传“FRANKIE
MORELLO”品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是2002年9月,其与原告在先使用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的“FRANKIE
MORELLO”商标相比较,只是去掉了“FRANKIE”中的字母“N”,其余字母及字母顺序都完全相同。鉴于原告的“FRANKIE
MORELLO”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第三人因“巧合”设计出只差一个字母的商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由此可见,第三人显然是在明知原告“FRANKIE
MORELLO”商标在先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抢先注册,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二、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如获得注册,则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和原告的“FRANKIE
MORELLO”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必将严重损害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20326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20326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2032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杰西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杰西卡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 “FRAKIE
MORELLO”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32373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领带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日。
争议商标
2005年11月4日,GM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首次申请注册证明、国际注册公告、欧共体商标注册证明的公证认证件等,用以证明GM公司对“FRANKIE
MORELLO”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2、经公证的进口发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GM公司向香港西武有限公司销售“FRANKIE
MORELLO”品牌产品;3、经公证的香港杂志报道复印件;4、
网站下载资料,用以证明杰西卡公司与世界知名的时装大国意大利有联系;5、GM公司从商标查询机构得到的杰西卡公司注册商标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杰西卡公司申请注册了其他世界著名设计师的世界知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第20326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GM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对于第20604号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内容不持异议。
2、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3、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证据是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的三张进口发票的复印件。该发票显示GM公司向香港西武有限公司销售“FRANKIE
MORELLO”品牌产品。三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1999年1月26日、1999年3月4日、1999年7月28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涉及的地域虽然是香港地区,但引证商标在香港地区使用的证据可以辅助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响力。
4、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
网站下载资料显示杰西卡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引进的男装生产流水线,其从事的领域又是服装领域,据此可推定杰西卡公司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说明杰西卡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另外,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GM公司查询到的杰西卡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的情况显示杰西卡公司将一些来自英国和法国的知名品牌在中国申请注册,亦可以说明杰西卡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GM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GM公司提交三张进口发票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作为补强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开票日期为1999年3月4日、1999年7月28日的两份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开票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的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原件上存在一些手写的内容,该内容与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不同之处,故不认可该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
经查,GM公司当庭提交的开票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的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原件上确存在一些手写的内容,该内容与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
以上事实,有第20326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三张进口发票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证据是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的三张进口发票的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开票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的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原件上存在一些手写的内容,该内容与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开票日期为1999年3月4日、1999年7月28日的两份进口发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为标示引证商标的商品销售到中国香港地区的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香港地区的使用情况,不能代表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关于第三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庭审过程称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的证据是

网站下载资料及第三人注册的其他商标的查询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审查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要考虑其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2032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0326号关于第3323736号“FRAKIE
MORELLO”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杰西卡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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