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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合法采伐、毁坏国度重点维护动物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农民。因涉嫌合法采伐、毁坏国度重点维护动物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决议取保候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农民。因涉嫌合法采伐毁坏国度重点维护动物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决议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合法采伐毁坏国度重点维护动物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反对公诉,法学,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陶某甲在未操持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登子岩村老村佛子大哥石山脚下的一株国度二级维护动物香樟毁坏。经鉴定,被毁的香樟立木蓄积为2.4441立方米。对指控的理想,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人管某甲、管某乙、廖某、练某、陶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论断,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现场检尺笔录,林班图,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的通过,户籍证实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已造成了合法采伐、毁坏国度重点维护动物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分。提请本院依法惩罚。

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陶某甲雇请开掘机将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登子岩村老村佛子大哥石山脚下其屋宇后面的空地开挖屋地建房,见其屋地旁有一株国度二级维护动物香樟影响其建房,在未操持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遂请开掘机将该株香樟挖倒损毁。经鉴定,被毁的香樟立木蓄积为2.4441立方米。

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陶某甲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照实供述上述理想。

上述理想,被告人陶某甲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现场检尺笔录、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的通过、林班图、户籍证实,证人管某甲、管某乙、廖某、练某、陶某乙的证言,鉴定论断,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陶某甲违犯森林法规,合法采伐、毁坏国度重点维护动物,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则,造成合法采伐、毁坏国度重点维护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的罪名成立,法制,应予惩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被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照实供述犯罪理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则,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分。鉴于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和悔罪体现,并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处分,并实用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合法采伐、毁坏国度重点维护动物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永生

审 判 员  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