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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新宁县马头桥乡马头桥村周某某家口将行人周某某撞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李恒军抽取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9.58mg/dl。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32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行径新宁县马头桥乡马头桥村周某某家口时将行人周某某撞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李恒军抽取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9.58mg/dl。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32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邵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邓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