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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八桂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杉湖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物业效劳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桂林市八桂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桂林市八桂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颂,法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桂林市杉湖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9-2号。

担任人徐湘燕,主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16号。

担任人瞿东波,行长。

本院受理原告桂林市八桂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杉湖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法学,原告的央求是其切实意思示意,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桂林市八桂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

审讯员 阳 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