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1753号 担任人:董晓江。 被执行人:钱兴达。 被执行人:韩敏。 被执行人:宋小波。 被执行人:钱红。 被告:黄国富。 被告:童爱丽。 被告:嵊州市韩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波。 本院为央求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钱兴达、韩敏、宋小波、钱红、黄国富、童爱丽、嵊州市韩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决书已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执行标的为出借借款1106748.02元及息和完成债权费用20000元。本案执行中,双方已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法学,确定在钱兴达于和解当日支付50000元后,对其他已付之款定于2015年10月起(含10月份)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法学,应予以顺序终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753号案的本次执行顺序。 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实行和解协定确定工作的,央求执行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则,央求复原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何红兵 审 判 员 陈荣华 代理审讯员 王 杰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陈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