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莫钢。 委托代理人赵建刚。 委托代理人邓峰。 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兴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莫钢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商品房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莫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刚、邓峰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融和公司经本院布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闭庭传票后,其法定代表人陈刊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钢诉称,被告系一家房产开发企业,被告开发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微景色”楼盘。原告向被告购置被告开发的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微景色”第3栋4单元6楼××号房商品房,双方签署了《商品房交易合同》,原告支付了全副购房款项。近日被举报现被告在售楼进程中,有违规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与莫刚签署的购置被告开发的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微景色”第3栋4单元6楼××号房《商品房交易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30天内为原告操持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微景色”第3栋4单元6楼××号屋宇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融和公司辩称,一、问难人与被问难人的购房行为不成立,不发作法律效能。2008年3月31日,问难人与被问难人签署了《商品房交易合同》,商定房款90000.00元,问难人开出了票号为001××××3682的《销售不动产一致发票》交被问难人,并告知到监管的工商银行将全副购房款交到公用账户内,同时,问难人持双方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及发票等相干资料到市房产部门操持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问难人自2008年4月1日执问难人的《销售不动产一致发票》后,至今也未按双方的商定到规则的银行操持交款转款手续,法学,没有向问难人提交转款凭证。因此,被问难人欲购置问难人的商品房的意思不是切实的,因为被问难人至今未按规则交付购房款,双方的商品房交易行为不成立,不发作法律效能。被问难人诉请问难人为其操持“融微景色”3栋4单元6-××号房的屋宇产权证书的理由不成立,不应遭到法律维护。二、被问难人没有实行先持有发票后付款的承诺,双方的商品房交易行为不成立。三、被问难人对本案的诉讼属恶意诉讼行为。被问难人在本案的诉讼中,除持有问难人的“销售不动产一致发票”外,其提供不出任何非法有效的付款转款凭证,而理想上被问难人根本没有向问难人支付分文款项,因此,被问难人的诉请是不成立的。四、本案纠纷的情景不实用最高法院《对于审理商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的规则,被问难人没有实行商品房交易流动中的主要内容:提交购房款转款银行凭证,商品房交易行为根本不成立。申请人民法院采纳被问难人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融和公司作为出卖人,莫钢作为买受人,双方签署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以出让模式取得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编号为000716的地块的土天时用权。出卖人经同意,在上述地块上树立商品房,现定名“融微景色”。买受人购置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则的名目中的:第3幢4单元6层××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49.3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3.5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专用屋宇摊派建筑面积5.7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068.49元,总金额¥90000.00,买受人于2008年3月31一次性支付房款玖万元整(¥90000.00)。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10日前,将该商品房阅历收合格,并合乎本合同商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利用。出卖人保障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的缘由,形成该商品房不能操持产权登记或发作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副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利用后经综合验收后400个任务日内,将操持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本案。”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现金9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一致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1××××3682),该发票载明:“付款方称号莫钢,收款方称号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名目称号“融微景色”,不动产名目名目编号000716,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3栋4-6-1,套内面积43.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68.49元,付款金额90000.00元,款项性质购房款。”2008年4月2日,被告将与原告签署的《商品房交易合同》交到桂林市房产治理局操持了合同备案登记。2009年12月,被告将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微景色”第3栋4单元6楼××号房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操持“融微景色”第3栋4单元6楼××号房的屋宇产权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署的《商品房交易合同》是双方切实意思的示意,没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是非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厉实行。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然而被告却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销售不动产一致发票》,该发票原件现由原告收持,销售不动产一致发票中载明了交易双方称号及所购置屋宇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款项性质等。从日常的生存阅历及买卖习气分析,假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购房款,是不能够出具该发票给原告的,现既然购房发票由原告持有,则可能认定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以为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不合乎生存知识及买卖习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购房款转款银行凭证,双方商品房交易行为不成立,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已将全副购房款9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按合同商定支付被告全副购房款,而被告没有在商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操持所购屋宇的屋宇一切权证,招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屋宇的屋宇一切权证,被告已造成守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30天内为原告操持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微景色”第3栋4单元6楼××号屋宇产权证,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商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莫钢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署的购置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微景色”第3栋4单元6楼××号房的《商品房交易合同》有效; 二、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莫钢操持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微景色”第3栋4单元6楼××号房的屋宇一切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