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莫钢。 委托代理人赵建刚。 委托代理人邓峰。 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兴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莫钢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刚、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其法定代表人陈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钢诉称,被告系一家房产开发企业,被告开发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和风景”楼盘。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和风景”第4栋1单元4楼××号房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售楼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莫刚签订的购买被告开发的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和风景”第4栋1单元4楼××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30天内为原告办理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和风景”第4栋1单元4楼××号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融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购房行为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220000.00万元,答辩人开出了票号为001××××3683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被答辩人,并告知到监管的工商银行将全部购房款交到专用账户内,同时,答辩人持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资料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答辩人自2008年4月1日执答辩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至今也未按双方的约定到规定的银行办理交款转款手续,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转款凭证。因此,被答辩人欲购买答辩人的商品房的意思不是真实的,由于被答辩人至今未按规定交付购房款,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为其办理“融和风景”4栋1单元4-××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先持有发票后付款的承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不成立。三、被答辩人对本案的诉讼属恶意诉讼行为。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讼中,除持有答辩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外,其提供不出任何合法有效的付款转款凭证,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分文款项,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是不成立的。四、本案纠纷的情形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商品房买卖活动中的主要内容:提交购房款转款银行凭证,商品房买卖行为根本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融和公司作为出卖人,莫钢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编号为00071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融和风景”。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4幢1单元4层××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9.4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213.28元,总金额¥220000.00,买受人于2008年3月31一次性支付房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1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经综合验收后4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本案。”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现金2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1××××3683),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莫钢,收款方名称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融和风景”,不动产项目项目编号000716,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4栋1-4-1,套内面积99.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13.28元,付款金额220000.00元,款项性质购房款。”2008年4月2日,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2009年12月,被告将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和风景”第4栋1单元4楼××号房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融和风景”第4栋1单元4楼××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但是被告却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原件现由原告收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载明了买卖双方名称及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款项性质等。从日常的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分析,如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是不可能出具该发票给原告的,现既然购房发票由原告持有,则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不符合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购房款转款银行凭证,双方商品房买卖行为不成立,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22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30天内为原告办理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和风景”第4栋1单元4楼××号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钢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购买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和风景”第4栋1单元4楼××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莫钢办理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号“融和风景”第4栋1单元4楼××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