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徐兴峰与李云论、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徐兴峰,居民。 原告徐兴峰,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论,居民。 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挂榜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徐兴峰,居民。

原告徐兴峰,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论,居民。

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挂榜路150号。

担任人黎承跃,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6楼。

担任人梁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员工。

原告徐兴峰与被告李云论、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藤县广安运输公司”)、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梧州支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王燕负责审讯长,人民陪审员梁艺苑和人民陪审员韦湘萍加入的合议庭,于

2015年年4月8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负责记载。原告徐兴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李云论、藤

县广安运输公司的担任人黎承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峰诉称,2013年8月18日18时25分,被告李云论驾驶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9KM+970M,遇前方路线堆放

有沙石,原告徐兴峰驾驶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由对向驶来时,因为被告李云论驾驶机动没有留意观察前方来车情况,以至两车发作碰撞,形成徐兴峰受伤、两车损坏的路线

交通事变。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云论负本次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徐兴峰无责任。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作为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一切人,应当与被告李云论一同

承担本案的抵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作为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三被告应抵偿原告:医疗费

60631.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2200元、误工费83627.64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8378.16元、置办轮椅等物品费

1205.7元、伤残抵偿金80642元、伤残鉴定费3238.8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124.5元、被抚养人(子女)生存费15765元、被扶养人(父

母)生存费25399.2元、车辆损失费94900元、评价费5000元、施救费4700元,法学,以上算计共456812.87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证实原告身份;2、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发作事变的理想及责任划分情况;3、从业资历证、运输

证,证实原告临时在北京城区从事货物运输任务;4、协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身份及车辆实践权属情况;5、评价费发票,证实原告一切的车辆损失评价费

用;6、评价论断书,证实原告一切的车辆损失情况;7、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一切的车辆施救费用情况;8、物流公司出具的证实,证实京A×××××号货车实践车主是原

告。

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履行一致的分项抵偿责任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抵偿限额110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

2000元。二、投保人在本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但保险公司承担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

分损失,申请法院参照投保人与本公司签署的商业保险合同商定停止审理。三、其余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正当有据的损失范畴内予以扣除。四、本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

见:1、(2014)平民初字第1313号裁决书认定的人身损失部分及施救费正当;2、车辆损失费,首先,原告提供的协定书上明白载明车辆实践一切人为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

限公司分公司,原告仅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而不是实践车主,因此,没有主张车辆损失抵偿的权益;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协定内容也可能通晓车辆一切权为乙方一切,该协定为格

式合同,根本不能够发作合同双方位置对调的情况,从协定第一条均可看出车辆一切人为乙方即公司。再次,原告也没有任何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一切人为原告。最后,原告没有通过与

被告独特协商便停止车辆评价,本公司不认可该评价意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修缮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确实为此支付了相干修车费用,因此,不能构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具备该车

辆损失的抵偿申请权及该车的实践损失。车辆评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为其分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证实保险车辆的承保信息及相干商定;2、投保单、商业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非法有效,对合同双方都

有解放力;条款中商定商业险的抵偿范畴、免责范畴及抵偿解决模式。

被告被告李云论、藤县广安运输公司既不作书面问难,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闭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被告李云论、藤县广安运输公司担任人徐承跃经本院非法

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以为由法院认定。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从内容上可能证明京A×××××号货车实践一切人为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

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3年8月18日18时25分,被告李云论驾驶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

304省道79KM+970M处,遇前方路线堆放有沙石,原告徐兴峰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对向驶来时,因为被告李云论驾驶机动车没有留意观察前方来车情

况,以至两车在梧州往南宁方向左侧车道发作碰撞,形成徐兴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2013年9月2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字认字

(大)第(2013)D584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论驾驶机动车没有依照交通讯号通行,是形成事变的全副缘由,负事变全副责任,徐兴峰在事变中无责任。

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2天,于2013年12月18日入院,共支出医疗费60631.87元。2014年5月22日,菏泽德衡司法

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兴峰身材挫伤后遗症造成路线交通事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估量需人民币

10000元;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天;住院时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原告徐兴峰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钱事务

一切限公司对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止事变车辆受损部件停止评价,该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4)0027号评价论断书,评价该车辆损失94901元,评价费

5000元。原告以为其车辆实践损失是94900元,因此,其申请被告抵偿车辆损失费949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云论驾驶的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一切人为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

赔率),事变发作在保险时期。原告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一切人为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徐兴峰与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签署的自

由组合协定中商定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该车的实践车主。但在本案审理进程中,原告提供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实:证明京A×××××号重型厢

式货车是徐兴峰于2009年12月出资购置自由组合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只是此车辆的名义车主,徐兴峰是实践车主,且双方签署的自由组合协定书,因协定印刷舛误,将甲乙方

弄反,且过后签署协定时双方未及时发现,现形成曲解,特此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被告抵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

(2014)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决,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理想不清为由而发回本院重审。

再查明,法学,在(2014)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决书中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470.47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2200元、误工费51859.44元、护理费

9800元、残疾抵偿金80642元、鉴定费240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存费41164.17元、施救费4700元,共

268236.28元。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重审中均认可(2014)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决书裁决保险抵偿的人身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共

265836.28元,并且被告已实行上述裁决确定的抵偿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正当非法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

本院以为,对于原告能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则:起诉必需合乎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间接利弊关系的公民、法人

和其余组织;(二)有明白的被告;(三)有详细的诉讼申请和理想、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京

AF4476号重型厢式货车属原告一切,因此,对本次交通事变形成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当然具备主张抵偿的权益,徐兴峰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的效果。在(2014)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决书中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68236.28元,因本案原告和

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均认可上述裁决书裁决保险抵偿的人身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共265836.28元(268236.28元-鉴定费2400元),并且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

公司已实行上述裁决确定的抵偿工作。鉴定费2400元只管不属于保险抵偿责任,但属于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人身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共268236.28元依法予以确

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则“因路线交通事变形成下列财富损失,当事人申请侵权人抵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反对:(一)培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费94900元(少于评价论断),有原

告提供的评价论断书及评价费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对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没有通过与被告协商便停止评价,不认可该评价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雷同

证据证明京A×××××号车的损失并且没有提出从新评价央求,因此,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用。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63136.28元

(268236.28元+94900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字认字(大)第(2013)D584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论负此事变

的全副责任,徐兴峰在此事变中无责任,该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为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变发作有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

定,原告有间接向保险人申请抵偿的权益,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间接抵偿保险金的工作。因为原告的损失360736.28元(363136.28元-鉴定费

2400元)没有超出保险抵偿限额,因此,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抵偿给原告,同时,因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已支付抵偿款265836.28元,扣减后尚

应抵偿94900元给原告徐兴峰。因为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抵偿责任,且被告李云论负事变的全副责任,故应由被告李云论抵偿给原告。因为原告的损失已由华安保险梧州

支公司、李云论抵偿,所以,被告藤县广安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对原告承担抵偿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

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核心支公司抵偿94900元给原告徐兴峰;

二、被告李云论抵偿2400元给原告徐兴峰;

三、采纳原告徐兴峰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7698元(原告已预交3849元),由原告徐兴峰累赘1580元,被告李云论累赘6118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

100311637150019988)。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

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76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

提出司法救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梁艺苑

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