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44号 原告:崔树兵。 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树兵与被告滁州市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兵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宇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树兵诉称:2014年3月21日,宇顺运输公司与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宇顺运输公司将皖M×××××号江淮高栏货车以6万元转让给其,协议签订后其支付宇顺运输公司车款4万元,并约定余款2万元由赵兴国支付。同日,双方签订1份《车辆挂户合同》,约定其将皖M×××××号江淮高栏货车挂靠在宇顺运输公司经营,由宇顺运输公司办理车辆入户、异动、审验、投保,其没内支付管理费1000元等内容。2014年12月16日,皖M×××××号江淮高栏货车号牌遗失,宇顺运输公司代为向滁州市车辆管理所补换牌证,但至今未将牌证交付给其,致皖M×××××号江淮高栏货车停运至今,故其将皖M×××××号江淮高栏货车挂靠在宇顺运输公司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判令:解除2014年3月21日其与宇顺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 宇顺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车辆是由崔树兵与赵兴国共同购买,赵兴国也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共同参加诉讼;2、崔树兵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事由,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请求依法驳回崔树兵的诉讼请求。 崔树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户合同、收条各1份,拟证明其向宇顺运输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宇顺运输公司经营,购车款已经结清; 2、业务流水查询单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涉案车辆车牌遗失,已补换的牌证现在在宇顺运输公司处。 上述证据经宇顺运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宇顺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照片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及其牌证都在正常使用,不存在车辆停运。 该证据经崔树兵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宇顺运输公司提供车架号、发动机号。 对崔树兵所举证据,因宇顺运输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宇顺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崔树兵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崔树兵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1日,曹建军代表宇顺运输公司与崔树兵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约定宇顺运输公司将1辆江淮高栏货车(车架号为LJ11R9DD3A8009883、车牌号为皖M×××××)转让给崔树兵、车辆价格为6万元、车辆仍登记在甲方名下、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订金4万元等内容,同时在协议中备注“下欠贰万元由赵兴国付给甲方。2014年3月底付壹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再付壹万不得违约”。同日,崔树兵向宇顺运输公司支付购车款4万元。 同日,宇顺运输公司与崔树兵签订《车辆挂户合同》1份,约定崔树兵自愿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宇顺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崔树兵,宇顺运输公司为崔树兵代办车辆入户、异动、审验、投(续)保等手续,合同有效期为4年等内容。 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即交付崔树兵实际使用。2014年12月16日,宇顺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了补换牌证业务,业务已办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宇顺运输公司与崔树兵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崔树兵要求解除《车辆挂户合同》的理由是宇顺运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宇顺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牌证能够正常使用,不影响车辆正常经营。崔树兵虽对宇顺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涉案车辆由崔树兵控制,宇顺运输公司举证证明车辆能够正常运营的难度显然大于崔树兵举证证明车辆不能正常运营的难度,且庭审中崔树兵认可其无证据证明宇顺运输公司补换牌证后未将牌证交付给其,故崔树兵不能证明宇顺运输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对崔树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树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