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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权与杨造基、杨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王世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阁,平南县上渡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平南县思界乡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杨造基,乡村。 被告杨洁,农民。 被告华安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王世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阁,平南县上渡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平南县思界乡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杨造基,乡村。

被告杨洁,农民。

被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担任人麦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世权与被告杨造基、杨洁、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彭姿雁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世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阁、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杨造基、杨洁经本院

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权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造基驾驶桂R×××××个别二轮摩托车从大安镇筛岭路口进去右转弯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个别二轮摩托车由

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4省道87KM+200M路段时两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变。经交警部门解决,认定被告杨造基在此事变中负主要责

任。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892.8元;2、住院伙食贴补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468.58元(66.94元/天×7天);4、误

工费8245元(85元/天×97天);5、残疾抵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肉体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住宿

费200元;合计64316.38元。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保桂R×××××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交通事变并在保险有效期内,而原告和被告杨造基、杨洁已达成和解,故原

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畴内间接抵偿给原告。案件审理进程中,原告变卦诉讼申请:1、医疗费变卦为3679.4元;2、误工费变卦为

15683.93元[161.69元/天(广东交通运输业)×97天];3、残疾抵偿金变卦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总损失变卦为

91829.31元。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发作的通过及责任分担;3、病历、疾病证实,证实原告受伤住院

的情况;4、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因事变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5、门诊收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所花门诊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事变受伤致十级伤残;7、驾驶

证、社保卡、公共汽车驾驶员效劳资历证、任务证,证实原告临时在广东城镇任务、生存的理想;8、鉴定费发票(当庭提供),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杨造基没有向本院提出问难,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洁没有向本院提出问难,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履行一致的分项抵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则,交强险死亡

伤残抵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为1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人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保险车辆桂R×××××号驾驶人无证驾

驶,保险人享有追偿权。三、其余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正当有据的损失范畴内予以扣除。四、本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抵偿申请的意见:1、医疗费2106.2元,根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为2106.2元;2、住院伙食贴补费700元;3、护理费468.58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

告住院7天,全休1个月,合计误工37天,计算金额为2476.78元(24432元/年÷365天×37天);5、残疾抵偿金:应该依照2014年度广西乡村标准计算,

原告假设诉请依照2014年度广东城镇标准计算,则应该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休息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6、肉体侵害抚慰金认可

1200元;7、住宿费:原告未触及当地就医或主观缘由不能住院的情景,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200元。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造基、杨洁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问难和举证、质证的权益。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

5、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以为由法院认定。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均合乎

证据的切实性、关联性、非法性的特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4年1月28日23时20分,杨造基没有依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登记一切人为杨洁的桂R×××××个别二轮

摩托车(搭乘李燕坤)从平南县大安镇筛岭路口进去右转弯往南宁方向行驶;王世权驾驶登记一切人为王世耀的桂R×××××个别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世耀)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

驶,两车行至304省道87KM+200M路段时,因为杨造基驾车从路口进去右拐弯没有让直行的机动车后行,以至两车发作碰撞,形成李燕坤、王世权、杨造基受伤、两车不同

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王世权受伤后先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0元,于2014年1月29日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

2662.8元,于同年2月5日入院,法学,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证型: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右髌骨骨折。入院医嘱:1、留意劳动,添加营养,增强体质;2、右膝部支具

制动至少1个月;3、留意伤肢性能锻炼;4、继续门诊治疗,每月复查1次;5、半年内避免重体力休息及猛烈静止;6、若有不适,请复诊;7、倡导全休壹个月。2014年

2月1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12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杨造基在此事变中负主要责任,王世权在此事变中负次要

责任,乘车人李燕坤、王世耀在此事变中无责任。2015年4月8日,王世权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核心对其因路线交通事变受伤致残程度停止评定,同年4月9日,该鉴定核心

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世权因路线交通事变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桂R×××××个别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保广

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王世权明白示意,关于其超出保险抵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坚持要求被告杨造基、杨洁抵偿。

另查明,原告王世权在事变发作前临时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任务,任务时期在该公司居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

本院以为,对于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效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贴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原告户籍登记地只管是乡村,但其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公共汽车驾驶员效劳资历证、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任务证、社保卡等证据可能证明原告临时任务居住在广东省

佛山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变伤亡如何计算抵偿费用的复函》规则肉体,其主张残疾抵偿金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侵害赔

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679.4元,但其仅向法院提供2892.8元的医疗费票据,则其医疗费应确以为2892.8元;原告住院7天,则

住院伙食贴补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66.9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则护理费为468.58元(66.94元/天×7天);原告临时从事驾驶员任务,但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广西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

5052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入院医嘱倡导入院后全休30天,则原告误工费应为5121.92元(50527元/年÷365天×37天(30天

+7天)];关于残疾抵偿金,应参照广东省普通地域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变造成十级伤残,残疾抵偿指数按

10%计算,则原告的残疾抵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反对;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变造成十级伤残,对其形成了重大的肉体侵害,对原告主张肉体侵害抚慰金予以反对,但原告在事变中负次要责任,其申请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联合当

地的平均生存水平,本院酌情反对肉体侵害抚慰金2100元;关于交通费,虽无相干票据证明,但思考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的理想并联合其就医地点,原告申请交通

费200元正当,且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反对;原告申请住宿费200元,不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依法不予反对。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2.8元、

住院伙食贴补费700元、护理费468.58元、误工费5121.92元、残疾抵偿金65197.4元、鉴定费70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

计77380.7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的效果。本案交通事变中,法学,杨造基没有依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后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平安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则,在此事变中存在主要过失,是形成此事变的主要缘由;王世权驾驶机动

车没有在确保平安的准则下通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则,在此事变中存在必定过失,也是形成此事变的缘由之一;乘车人李燕坤、王世耀在此

事变中没有过失,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变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杨造基在此事变中负主要责任;王世权在此事变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燕坤、王

世耀在此事变中无责任,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为桂R×××××个别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原告有间接向保险人申请抵偿的权益,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

间接抵偿保险金的工作。因为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共76680.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抵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间接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抵偿给原告王世权。因原告

王世权坚持要求被告杨造基、杨洁承担保险抵偿责任以外的抵偿责任,且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抵偿范畴,由原告王世权自行累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抵偿76680.7元给原告王世权;

二、采纳原告王世权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世权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实行终了(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公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称号: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

100311637150019988),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

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14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

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彭姿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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