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广西安全国内游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7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岳屹,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和游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甲1号大象投资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连阳,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安全国内游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和游览社有限公司旅行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太和游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以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原告广西安全国内游览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以另行处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的央求是其切实意思示意,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央求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法学,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的规则,法制,本案因原告央求撤回起诉且撤诉事由非法而不再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西安全国内游览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32元),退还原告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