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浔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全某。 委托代理人黎川,桂平市西山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中,原告全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法学,原告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的规则,应予准许。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繁难顺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某累赘。 代理审讯员 黄国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珊珊 ,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