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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巷10号“幸福苑.时代名城”南楼第一层至第三层。 代表人戴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巷10号“幸福苑.时代名城”南楼第一层至第三层。

代表人戴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颜燕。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诉前向本院央求财富顾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为被告颜燕一切的车牌号为桂N*****号的奥迪牌小型个别客车停止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颜燕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颜燕由于购车需求,于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签署(2013)桂银车贷字第130608号《中信银行个体购车借款合同》,合同商定被告颜燕向原告借款394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广西源奥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置汽车奥迪Q5的车款。合同商定存款利率依照年利率7.995%执行;被告颜燕存款所购置的车辆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原告因完成债权所发作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被告颜燕承担。双方已对抵押物操持了机动车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商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颜燕发放了存款394000元,但被告颜燕于2013年10月20日起不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诉至法院,申请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燕签署编号为(2013)桂银车贷字第130608号《中信银行个体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颜燕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964.62元,利息30736.47元,罚息13532.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以后依约另计),算计419233.27元;3、确认原告对债权项下抵押担保物享有抵押优先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完成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365元及其余全副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学,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2013)桂银车贷字第130608号《中信银行个体购车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及费用承担方、诉讼管辖等商定内容;

证据3、抵押登记证实,证实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权;

证据4、个体借款凭证(借据),证实原告实行了借款合同商定工作,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举报放存款394000元;

证据5、账单、个体欠款金额表,证实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4964.62元,利息30736.47元,罚息13532.18元,算计419233.27元;

证据6、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效劳收费办法,证实原告为完成债权支出的费用19365元,法学,该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的商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燕不作问难,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通过闭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理想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起源非法,内容切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

2013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颜燕(甲方)签署了编号(2013)桂银车贷字第130608号《中信银行个体购车借款合同》,商定存款金额为394000元,存款用于购置奥迪Q5汽车壹辆,支付对象(范畴)为广西源奥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利率按年利率7.995%,月利率6.6625‰执行;自存款发放日起,初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月1日,并从初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本合同存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还款总期数为36期;甲方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本息为12345.62元;逾期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商定用途利用存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商定用途利用存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完成债权所发作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发作下列情况之一即造成守约:甲方违犯本合同商定,逾期或未按商定的金额出借存款本息;发作守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中止发放存款,发表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存款提早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到期存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奖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或质物以清偿全副存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余费用。合同商定,被告颜燕以所购汽车奥迪Q5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操持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颜燕发放了借款394000元,年利率为7.995%,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颜燕借款后,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了第1期借款本金9720.6元及利息2625.03元,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了第2期的部分借款本金9314.78元及利息2560.26元,但自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颜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颜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964.62元、利息30736.47元、罚息13532.18元。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署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商定由乙方的李禄辉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案审理、执行终结止(包含但不限于裁决、调停、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债权重组、第三方购置债权债务等模式为甲方完成债权)。根据桂价费(2013)41号文件规则,律师效劳收费标准为:实用于触及财富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度抵偿案件,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本案争议标的419233.27元,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效劳费19365元。

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申请。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颜燕签署的(2013)桂银车贷字第130608号《中信银行个体购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内容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存款,被告颜燕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颜燕借款后自2013年11月20日起(第2期)未能足额归还两笔存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其已延续十六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造成守约,应承担守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中止发放借款,发表合同提早到期,故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反对。合同解除后,被告颜燕应出借原告残余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申请被告颜燕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74964.62元、利息30736.47元、罚息13532.18元,本院予以反对;借款合同触及的抵押物已操持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申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反对;根据原告与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商定,原告为完成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365元,应由被告累赘,因此,原告申请被告颜燕承担律师效劳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反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