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国超,男,199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黎天津,男,37岁,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91年5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蕾,男,1983年3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超与被告黎天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天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21时10分,被告黎天津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祥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祥云大道宏光蜡业门口掉头时,与顺行王国超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王国超受伤,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黎天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超无责任。黎天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70.59元。 被告黎天津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黎天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10分,被告黎天津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祥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祥云大道宏光蜡业门口掉头时,与顺行王国超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王国超受伤,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黎天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超无责任。黎天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因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国超与另案原告杜银峰二人受伤,王国超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杜银峰的各项损失。 原告受伤住院共14天,出院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国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第4、5跖骨骨折,左髋臼骨折,断端分离,左肘部、右手多处皮肤挫伤,左眼角皮肤裂伤,腰部、左大腿、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国超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原告主张医药费4383.89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每日清单一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1882元计算(11882元×20×0.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60日,每日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3906元,经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每日日按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日32.5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