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29号 原告:陈飞。 被告:韦永毅。 原告陈飞与被告韦永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16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个别顺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陈飞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书面通知,限原告陈飞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转个别顺序后的受理费,并对其停止电话通知,但其至今仍未交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效果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动撤诉解决。 审 判 长 吴腾睿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为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