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吴连贞。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钊。 被告彭艳红。 委托代理人王桂生。 原告吴连贞与被告彭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贞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才,被告彭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连贞诉称,2010年5月9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原告正在环城西路建材店上班,被告与另一名女子突然冲出,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的头和手往停在一旁的小车尾箱上撞击,后又用拳头打击原告,直至旁人报警才逃走。原告的恶劣行为致使原告头、手、腰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引起周围店面人员围观,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204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艳红辩称,原告两次在被告门口喷字,被告与同事找原告论理。在原告的店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拿起一根铝合金威胁被告,然后双方推搡起来。后来我的同事见情况不对打了“110”。警察来了也未作笔录。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20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丈夫陈某某同居,影响了原告与丈夫的夫妻感情,因而与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5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指使人在其住处门口喷上侮辱被告的字样的油漆,与一女子到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44-4号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桂林南铝门窗有限公司门面,与原告进行论理,双方发生争吵,进而进行扭打,被告将原告打伤。有群众报警,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干警出警,当干警赶到现场时,被告已离开。原告随即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耳后、左上臂外侧、右手部小面积皮肤擦伤;3、轻微颅脑损伤。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病假条:休息3天。同年5月10日,原告又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4.9元。2010年5月12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连贞进行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2010年6月17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桂正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9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连贞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0年8月11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干警找到被告,法学,要求被告和原告调解。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我要求打人者赔偿医药费及司法鉴定费120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200元。由于打人者不愿意赔偿上述款项,要求上诉法院,交法院判决,本人只有按伤者的要求上法院处理。”原、被告均在该声明上签名,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在该声明上加盖了公章。之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9日下午约6时,我所干警接到”环城西二路一铝材店门口发生打人事件“的群众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环城西二路44-4号),并展开调查,据目击称下午约5时40分,受害人吴连贞突然被两名女子揪着头发撞击小车尾箱和进行扭打,肇事者得知报警后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当时可见受害人吴连贞耳根脖子处有明显擦伤,建议去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吴连贞伤情构成轻伤)。经查,肇事者中的一名女子叫彭艳红,与受害者吴连贞丈夫陈某某同居,因此引发矛盾目前住桂林市福源街北一巷(路)4-2号,我所干警通过电话联系彭艳红调查调解,彭艳红未与理睬。2010年8月11日上午约9点,我所干警桂林市福源街北一巷(路)4-2号彭艳红住所楼下,由吴连贞女儿打电话叫陈某某下楼打开一楼院门,陈某某下楼后,我所干警请他把彭艳红叫下楼,并希望他能做好吴连贞与彭艳红的工作,调解解决此事,陈某某称由法院解决,法院判多少他赔多少,我所干警只好将彭艳红和吴连贞带回所里调解,彭艳红承认5月9日下午环城西二路铝材店门口发生之事,但事出有因,因为吴连贞怨恨其丈夫陈某某不回家多次到其住处将其房门乱涂,劝阻不听才找到吴连贞论理,因而发生扭打,过错在于吴连贞,不同意吴连贞提出的各项赔偿。经我所干警耐心说服工作,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彭艳红提出由法院处理,吴连贞表示同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桂林南铝门窗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法制,一份《证明》内容为:“吴连贞同志在2010年5月9日开始,因伤无法工作,休假半月。”一份《证明》内容为:“吴连贞同志从二00七四月二十日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今,工资为2500元每月。” 本院认为,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丈夫同居而与被告产生矛盾。而被告怀疑原告指使人在其住所的房门喷上侮辱被告的字样的油漆,带人到原告工作的场所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耳后、左上臂外侧、右手部小面积皮肤擦伤;3、轻微颅脑损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1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休息3天,此应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桂林南铝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休假半月,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桂林南铝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的一份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收入凭证,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广西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40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6元(24012元÷12月÷21.75天×3天)。被告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原告诉称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艳红应赔偿原告吴连贞医疗费和鉴定费1204元,误工费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2271元; 二、驳回原告吴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