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刘曙华。 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利。 原告刘曙华诉被告邓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曙华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曙华诉称,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5月15日19时许,原告正常运营车辆至东大街畅叙网吧门口处,被告及其同行的有四人要求搭载其车辆,但因原告所在公司有规定,出租车不得同时搭载5名乘客,故原告拒绝搭载被告及其余四人。被告随即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嘴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389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曙华系溧阳市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溧阳市东大街畅叙网吧门口处,遇被告邓利等五人酒后搭乘出租车。被告等五人上车后,因超载遭原告拒绝,引起被告等人不满,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邓利等五人下车后与原告继续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邓利率先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头部、眼部受伤。该纠纷停止后,邓利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眼挫伤,5月20日出院,该院分别四次出具诊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为此共支付医疗费用5540.91元。因该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合计13894.81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称其因受伤产生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可车辆系两人共同经营,并要求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分别对刘曙华、邓利及在场人徐菊英、陈利庆、杨建的询问笔录。其中,邓利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中言明,其与其他共五人酒后乘出租车回家,遭拒后发生口角,抓住驾驶员衣领,在他脸上打了一拳,驾驶员用拳还手后,其又用拳打那个驾驶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次纠纷中,被告邓利等五人酒后要求搭乘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超载遭到原告拒绝后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脸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为一个月,即4130元(49559元/年÷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纠纷中原告车辆未受损,其人身损害产生的误工费已获得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540.91元;2、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3、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4、护理费:292元(73元/天×4天);5、误工费:4130元;6、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综上合计人民币10274.91元,由被告邓利对以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曙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7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6元,原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金 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