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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俊民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资源行政治理-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1号 原告:冼俊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清,广西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代码证号00763426-8),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1号

原告:冼俊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清,广西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代码证号00763426-8),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宾进广,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军,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原告冼俊民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详细行政行为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冼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清,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的委托代理人宾进广、毛建军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2月1日对原告冼俊民作出(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维持了该局养老保险科不赞同冼俊民按不凡工种提早退休的详细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化学工业部[78]化劳字第738号《对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的函》;2、化学工业部[81]化劳字第644号《对于印发“化工工业重大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表”的通知》;3、化学工业部[86]化劳字第923号《对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补充表”的通知》;4、广西壮族自治区休息和社会保证厅桂劳社养险字(2000)5号《对于不凡工种提早退休审批无关效果的通知》;5、招收新工人审查登记表;6、学徒、试用工转正表;7、1983年企业职工晋级审批表;8、企业职工工资晋级审批表;9、职工提早退休核准呈报表;10、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11、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127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原告冼俊民诉称,原告于1974年11月经过后的恭城县休息局同意排汇为新工人,从1974年至1985年在原恭城县氮肥厂(公营企业)任务,工种为锻工;1985年至2001年在恭城县罐头食品厂任务。因本人在恭城县氮肥厂任务时期,从始至终从事的是锻工工种,延续从事锻工工种任务十多年,依照国务院《对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法(1978)104号]的规则,全民切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大众集团的退休条件是:从事井下、空中、高温、顺便惨重体力休息或许其它有害身材××的任务,延续工龄满10年,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应该退休。原告在恭城县氮肥厂从事的锻工工种系高温作业工种,且任务年限有十多年,至2009年11月原告年满55周岁时,应可操持退休手续,享用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原告于2009年向恭城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央求操持相干退休手续。该局经审核,拟赞同原告从2009年10月起退休,报被告核准。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核准不赞同原告从2009年10起退休,并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复核决议,即《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原告对该复核决议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央求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127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复核决议。

原告以为,被告《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在以下方面存在舛误:一、认定理想方面舛误:根据原化学工业部[78]化劳字第738号、[81]化劳字第644号文件规则,原告从事的锻工工种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化学工业部未将锻工工种列入有毒有害工种范畴表并无不当,但可提早退休的工种除有毒有害工种外,还有其它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则,其中包含了高温工种。原告从事的锻工属高温作业工种,齐全合乎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则的可在年满55周岁退休的工种。被告以原告锻工工种未列入有毒有害工种为由否认原告合乎提早退休条件属认定理想舛误。二、被告的复核决议实用法律、法规、规章舛误。关于原告能否合乎可提早退休的情,应以国务院《对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法(1978)104号]的规则停止审核,而不应以化工部的规则停止审核。由于化工部只是国务院指导下的一个职能部门,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具备广泛解放力的行政法规,而化工部的规则只是实用于本部门的部门规章,只要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无规则的情况下,能力实用化工部的部门规章,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已有明白规则的,应实用国务院的规则。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撤销被告《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要求被告从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79年9月30日工人花名册;1984年12月20日职工登记表;2、1975年至1983年原告领取保健费登记表;3、2009年10月13日恭城县失业效劳核心出具的一份《证实》及《职工申报退休条件公式表》;4、职工提早退休核准呈报表;5、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6、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127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原告提供下列法律政策依据:1、国务院(1978)104号文;2、机械工业部[86]机人字81号《对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空中、有害、顺便惨重休息提早退休工种范畴的通知》。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辩称,原告于1974年11月经恭城县休息局同意排汇为新工人,从1974年至1985年在恭城县氮肥厂任务,从事工种为锻工,1985年至2001年在恭城县罐头食品厂任务。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按不凡工种提早退休央求,被告作出不赞同其提早退休的决议。

被告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其在1974年至1985年在恭城县氮肥厂任务时期所从事的锻工任务能否属于不凡工种能提早退休的范畴。根据原告的档案材料记录,原告在恭城县氮肥厂任务时期不时从事锻工任务,再无从事其它工种记录,根据化学工业部《对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的涵》([78]化劳字第738号)、化学工业部《对于印发“化工工业重大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表”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对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化工行业不凡工种提早退休范畴内没有锻工这一不凡工种。因此,被告以为,被告作出的《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理想分明,实用政策依据正确,顺序正当,内容适当,申请法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