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章,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1,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文轩。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郭殿刚,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天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1、黄必胜,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车文轩,一审第三人郭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8日郭殿刚与洪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8日14时30分左右,郭殿刚在单位提取车间操作平台上工作时坠落受伤。受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郭殿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洪天力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1月18日14时30分左右,郭殿刚在单位提取车间操作平台上工作时坠落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洪天力公司未向通州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殿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通州人社局认定郭殿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