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丛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柴广利,系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退休教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掌贤,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燕坤,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岭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3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熊掌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国岭的委托代理人柴广利,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熊掌贤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1年1月14日,熊社才受安国岭(个体工商户)指派驾驶车辆去沈阳送面粉,行驶至106国道239公里+8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社才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熊掌贤身份证复印件;2、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7、火化证;8、死亡证明信;9、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10、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证明;上述第1-10份证据用于证明熊社才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认定为工伤。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回执;15、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6、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第11-17份证据,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法定个体组织,不具备企业风险的能力,另外第三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两方取得赔偿。对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安国岭诉称,被告以原告与死者熊社才为劳动关系,在工作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从而认定熊社才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因为,1、原告与熊社才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不是经济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与熊社才之间是一个“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由于熊社才是在雇佣劳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亡的,而不是因劳动关系中发生工伤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为此,特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死者熊社才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4日,熊社才受安国岭(个体工商户)指派驾驶车辆去沈阳送面粉,行驶至106国道239公里+8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社才当场死亡。上述事实由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其与熊社才不是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熊社才存有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答辩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熊章贤的参诉意见为,安国岭符合用工主体,熊社才是在工作中死亡,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希望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证出示的第2、3、4、9、10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熊社才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5、6、7、8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熊社才发生交通事故及伤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1-17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出示的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真实的,对其证明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国岭自2008年在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户名为安国岭,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第三人熊章贤之子熊社才在原告安国岭处担任货运司机,从事货物运输约三年时间,按月领取劳动报酬。2011年1月14日4时许,井中显驾驶安国岭车辆在送面粉途中行驶至106国道239公里+8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井中显及同车司机熊社才当场死亡。熊社才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熊掌贤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遂提起本次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