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丽红(绰号“阿红”),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8日刑满监禁。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扣留,同月1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个别顺序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杨丽红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丽红在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0号门前以每包50元价钱,各贩卖一包毒品可疑物给刘某、卢某、顾某。刘某、卢某、顾某购置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区分从以上三人身上各搜出一包红色塑料包装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区分为0.07克、0.06克、0.08克。同年2月2日17时许,杨丽红再次在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0号门前以50元每包价钱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杨丽红身上搜出10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65克,毒资5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测验,以上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 为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反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杨丽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情节重大,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则,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丽红否定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同犯罪状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理想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丽红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0号门前,以每包50元的价钱各发售1包海洛因给刘某、卢某、顾某。买卖实现后,公安人员在黎塘镇中营路路口抓获刘某、卢某、顾某,并从刘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为0.07克毒品可疑物;从卢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为0.06克毒品可疑物;从顾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为0.08克毒品可疑物。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测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理想,法学,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证明案件起源和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察。 2、抓获通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在黎塘镇中营路抓获刘某、卢某、顾某。 3、搜寻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法制,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刘某、卢某、顾某后,区分从三人身上各查获1包净重为0.07克、0.06克、0.0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人均称上述海洛因可疑物是跟被告人杨丽红购置的。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测验,刘某、卢某、顾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5、办案说明,证明刘某、卢某、顾某是公安机关的关系人。 6、证人刘某、卢某、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三人在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0号周某家窗户外,刘某把50元从窗户外递给被告人杨丽红,杨丽红收钱后将1包毒品递给刘某。随后,卢某、顾某以异样的模式各自跟杨丽红购置了1包毒品。三人走到外面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被告人杨丽红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其在周黑暗家以每包50元的价钱贩卖3包毒品给三名男子。普通其不开门,都是从窗户收钱,而后再从窗户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 8、证人刘某、卢某、顾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区分辨认出被告人杨丽红是向三人贩卖毒品的女子。 9、现场方位示用意,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 二、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丽红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二里20号门前,以每包50元的价钱发售1包海洛因可疑物给黄某,二人买卖实现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丽红身上查获10包共净重0.65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和50元毒资;从黄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为0.06克的海洛因可疑物。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测验,从上述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该起犯罪理想,被告人杨丽红在闭庭审理进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抓获通过,搜寻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办案说明、银行证实,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丽红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用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其余证据如下: 1、户籍证实,证明被告人杨丽红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负齐全刑事责任年龄。 2、南公刑鉴(化)字(2015)0977号测验报告,证明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测验,区分从刘某、卢某、顾某、黄某、杨丽红身上缉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3、(2010)宾刑初字第231号刑事裁决书、刑满监禁证实书,证明被告人杨丽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2010年12月8日刑满监禁。 本院以为,被告人杨丽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重大,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则,造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丽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终了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再犯的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分。 对被告人杨丽红否定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同犯罪状为的分辩,经查,证人刘某、卢某、顾某一同到杨丽红居住处购置毒品,上述三人的证言中对于毒品买卖时间、地点、买卖模式等细节互相吻合,且与被告人杨丽红在侦察阶段的供述、搜寻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丽红贩卖毒品给刘某等三人的犯罪理想。被告人杨丽红的上述分辩,在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用。 为轻薄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度毒品治理制度和社会次第,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理想、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分金1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0.92克毒品海洛因和50元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解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青 晴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立达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