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易泽,男,26岁,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2008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同年12月8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易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易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易泽在本市湖里区吕岭路欢乐园网吧内收取石某和刘某毒资人民币250元,后三人在搭乘出租车至湖里区安兜社一网吧途中,被告人吴易泽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石某。同日3时许,被告人吴易泽在该网吧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移动电话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并在石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易泽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石某、赵代飞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录音材料、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及称重照片等、监控光盘、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易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易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易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移动电话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