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彬,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王集乡潘王村庙西队62号,身份证号码341224197608163514。 原告吉太阳诉被告许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太阳诉称:原告应被告需求,用平板汽车在太白镇范围为被告拖送挖机。2013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平板汽车拖运费2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目前急需资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彬立即向原告吉太阳支付运输费2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吉太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许彬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彬欠原告吉太阳运输费23200元。 许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吉太阳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吉太阳从事个体运输,其应许彬要求,用平板汽车为许彬运送挖机。2013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许彬欠吉太阳运输费等共计23200元,许彬出具欠条一张交吉太阳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吉太阳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今欠人:许彬2013年2月25日(平板费及现金)”。后许彬一直未予给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彬雇请吉太阳运输挖机,并在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交吉太阳收执,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吉太阳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许彬在超过合理履行期限后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吉太阳要求许彬给付欠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太阳运输费2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