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大名:阿霜),汊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被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本院决议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倡导实用繁难顺序审理。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鸿星尔克”专卖店门口贩卖毒品给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手上扣押了毒资86元,从张某身上查获一个阿迪达斯牌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5元,一部彩色诺基亚手机,18粒用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物;从邓某指认的公交车站凳底下查获一粒与张某购置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所扣押19粒疑似毒品物算计净重0.65克。经送检,从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指控的犯罪理想,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干的证据,并据此以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则,法学,造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许,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鸿星尔克”专卖店门口前,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给邓某,二人买卖终了时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手上查获了毒资86元,从张某携带的一个阿迪达斯牌的挎包外调获了人民币25元、彩色诺基亚C5手机1部、中国移动SIM卡1张(卡号为15×××80,客户称号为张某)、用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8粒。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邓某将张某发售给其的一粒疑似毒品丢到公交车站凳底下,公安人员在邓某指认的下起获并扣押了该粒疑似毒品物。经称量,法制,所扣押19粒疑似毒品物算计净重0.65克。经测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彩色诺基亚C5手机1部、中国移动SIM卡1张发还给张某。 另查明,案发时,张某已怀孕24周;2014年10月15日分娩一女孩,现正处于哺乳期。 上述理想,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证人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用意及照片,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决议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毒品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手机号码15×××80的通话清单、短信清单(2014年5月2日-2014年10月19日),崇左市公安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16号测验报告,鉴定人资历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4)002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左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黑白超声反省报告单,出世医学证实,案件起源及抓获通过,户籍证实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张某贩卖大批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则,造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分。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理想、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张某被取保候审并处于哺乳期,暂不合乎收押条件,待裁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时再另行确定刑期起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解决。 三、涉案毒资人民币11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翻开缴国库。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讯员 唐小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咏媛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清查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分。 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并处没收财富: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许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许其余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个人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的; (四)以暴力顺从反省、扣留、逮捕,情节重大的; (五)参加有组织的国内贩毒流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许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许其余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许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许其余大批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分金;情节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余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该款的规则处分。 应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或许向未成年人发售毒品的,从重处分。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未经解决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能罢黜处分。 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余罪状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因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议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