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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200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200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6日刑满监禁。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伙同黄某(已判刑)于2012年5月12日7时许,在阳朔县城“万豪酒店”门前,法学,扒窃失主张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造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罚。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理想及定性无异议,并被迫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与黄某经合谋后窜到阳朔县城大村门开发区“万豪酒店”门前市场,趁失主张某筛选商品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韦某望风掩护,黄某用镊子扒窃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扒窃胜利后,被告人韦某被失主当场抓获,黄某则趁机逃逸。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刑事裁决书、刑满监禁证实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失主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反省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驳回扒窃手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韦某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其在独特犯罪中,起望风掩护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分。但被告人韦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从重处分;其还具备扒窃及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状情景,亦应酌情从重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法制,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失主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