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建民,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建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林、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葛建民在未取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郑州市中牟县泰恒昌玻璃制品厂负责人赵XX(另案处理)提供瓶身底部刻有“六神”注册商标的95ml、195ml玻璃瓶样品,让该厂生产以上两种规格的假冒六神花露水玻璃瓶并对外销售。2013年11月3日,侦查机关在该厂查获已生产并未销售的假冒六神花露水瓶共计157640个。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的上诉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照片;2、中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证明函、未授权证明、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购销合同、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XX、朱XX、李XX、钟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葛建民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建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建民辩称向赵振双订制六神花露水瓶子只是试生产,不知道赵振双生产了多少瓶子,其也没有将这些试生产的瓶子拉走销售。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第1363130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所有人。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葛建民在未取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中牟县泰恒昌玻璃制品厂负责人赵XX(另案处理)出定做瓶身底部刻有“六神”注册商标的95ml、195ml两种规格的玻璃瓶对外销售。2013年11月3日,侦查机关在该厂查获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六神花露水瓶共计157640个。 认定上诉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葛建民供述,其于2005年之后开始从事玻璃制品的销售。其2013年因销售“六神花露水”包装瓶被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查获后取保候审。这次是在2013年春节后,其在没有得到六神厂家的许可下,到中牟县泰恒昌玻璃制品厂订制一批195m、95m两种规格的六神花露水包装瓶。其和这个厂的负责人朱XX及其老婆赵XX谈好价格,大瓶花露水瓶的价格为三毛六分钱一个,小瓶花露水瓶二毛四分钱。赵XX要其提供厂家的授权委托书,其称如果赵XX的产品质量能达到要求,其再向厂家申请委托书。生产之前其向赵XX的银行卡里汇3万元作为定金。十几天后其到厂里验货时感觉产品色泽不太好就一直没有拉走,产品都还在赵XX的厂里存放。后来其让赵XX改生产瓶身底部不带字的转手销售。后来听说李XX在赵XX厂里也买过这种带字的六神花露水玻璃瓶。 2、证人赵XX证明葛建民到其厂里订做了一批瓶底带有“六神花露水”字样的大、小两种规格玻璃瓶,后因葛建民一直没有提供厂家的授权书,就一直没有让葛建民拉走。证人朱XX关于葛建民到其厂里订制带有“六神花露水”字样的花露水瓶的经过与赵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李XX证明在2013年三四月份时和葛建民一起到中牟县泰恒昌玻璃厂订做假冒的“六神”花露水玻璃瓶,葛建民认为质量不好没有拉走,后来其从赵XX那两次买了12万个生产的这两种瓶子,以上证据均与葛建民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局关于2013年11月3日扣押瓶身底部印有“六神花露水”的数量分别为,瓶身绿色的154040个、瓶身透明的3600个。 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扣押样品不符合该公司的标准,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伪劣产品;证人叶X(该公司员工)证言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没有委托葛建民生产六神花露水玻璃瓶;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函证明该公司指定的玻璃瓶生产商为山东枣庄宏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枣庄福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明权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5、赵XX卡号为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到2013年6月,葛建民的X1的银行卡与赵XX上述帐户有多笔资金往来。 6、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53130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葛建民辩称仅试生产,生产的都是样品,经查,赵XX和朱XX证明葛建民曾向二人经营的恒泰玻璃厂订做一批花露水瓶,因其没有提供厂家委托手续而没有让其拉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葛建民供述其向赵XX订制假冒六神花露水瓶,后因故没有买走。证人李XX也证明其曾随同葛建民一同去赵XX的厂里订制假冒六神花露水瓶,双方供述的及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该批被扣押假冒六神花露水瓶系葛建民订制,后系因故没有拉走,而非就葛建民所称仅让赵振双试制样品。公安机关在赵XX的玻璃厂内提取的涉案花露水瓶多达15万余只,数量巨大,显然并非仅是样品,葛建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葛建民辩解称订做的六神花露水瓶并未销售的理由,经查,葛建民订制的该批玻璃瓶因故没有拉走而未流向市场,但被告人葛建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客观上有向赵XX订制假冒六神花露水瓶的行为,已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该批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已经制造完毕,构成犯罪既遂,其是否销售不影响本罪的定罪,亦非本罪量刑的法定情节,故被告人葛建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建民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57640个,应该在该幅度内根据其涉案的具体数量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建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