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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天长、秦土妹等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休息和社会保证行政治理一审行政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2号 原告蒋天长。 原告秦土妹。 原告雷青萍。 原告蒋吉宏。 法定代理人雷青萍(系蒋吉宏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小鹏。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2号

原告蒋天长。

原告秦土妹。

原告雷青萍。

原告蒋吉宏。

法定代理人雷青萍(系蒋吉宏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小鹏。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会保证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甘志平,该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桂林市晨宇车队,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花桥区2号楼。

担任人郭桂生。

原告蒋天长、秦土妹、雷青萍、蒋吉宏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会保证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0)2号《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行政决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桂林市晨宇车队着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向桂林市晨宇车队布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小鹏,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委托代理人戈红明、甘志平到庭加入诉讼。第三人桂林市晨宇车队经本院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2号《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蒋天长(注:系死者蒋玉明父亲),你于2010年12月23日提出对于蒋玉明工伤认定央求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休息和社会保证部令第17号)第四条、第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件〉(注:应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十四条的规则,经审核,蒋玉明是在2009年10月7日发作的事变损伤,因你提交工伤认定央求时间,已超越了法定的1年申报时效,不合乎受理规则,本局决议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09)第4524294200900066-A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3、2010年12月22日原告方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4、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0)2号《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

原告蒋天长、秦土妹、雷青萍、蒋吉宏诉称,原告蒋天长、秦土妹是蒋玉明的父母,原告雷青萍是蒋玉明的妻子,原告蒋吉宏是蒋玉明的儿子。2009年7月,蒋玉明经马柱勇引见,为第三人开车,月工资2400元。2009年10月7日,蒋玉明按第三人安排驾驶为车队一切、马柱勇为实践车主的桂C×××××重型厢式货车从贺街往八步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3054公里+900米处时,被梁柳生驾驶的桂B×××××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形成蒋玉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变发作后马柱勇不知去向,第三人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善后事宜。2010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央求,被告要求提供休息关系证实后能力受理,于是原告找第三人出具证实,但其否定与蒋玉明存在休息关系。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央求仲裁。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判决:蒋玉明与第三人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7日存无理想休息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央求停止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2号《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原告以为:央求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一种法定工作,对职工而言是“可能”,是一种权益,这种权益是一种申请权,原告在1年内已行使了该权益。《工伤认定办法》规则1年的时间是央求时效,原告的工伤认定央求未超越央求时效,且有合理理由。其次,原告是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待遇而不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再者,被告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决议是实用法律舛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被告(2010)2号《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央求作出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实;2、央求工伤申报材料;3、第三人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4、(2010)2号《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5、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712号《仲裁判决书》;6、布告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712号《仲裁判决书》报纸。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辩称,2010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本局递交工伤认定央求表,申请认定第三人为因工死亡,并提供了相应材料,1、确认休息关系的仲裁判决书;2、电脑咨询单;3、身份证复印件;4、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因被问难人提交工伤认定央求时,已超越了法定的1年申报时效,因此,问难人作出了《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认定通知》((2010)2号)。问难人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问难人的工伤认定央求能否超越了法定的1年申报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则,提起工伤央求的时限为从事变损伤发作之日起1年内。而本案中,蒋玉明是于2009年10月7日发作交通事变招致其死亡,蒋玉明其直系亲属是于2010年12月23日才向问难人提起工伤认定,其已超越了法定的央求时限。综上所述,问难人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2010)2号)详细行政行为,理想分明,实用政策依据正确,顺序正当,法学,内容适当,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桂林市晨宇车队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天长、秦土妹系蒋玉明的父母,原告雷青萍系蒋玉明的妻子,原告蒋吉宏系蒋玉明的儿子。

2009年10月7日3时,蒋玉明驾驶车牌号为桂C-×××××重型厢式货车由信都往八步方向行至207国道3054公里+900米时,被梁柳生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大型卧铺客车碰撞,蒋玉明重伤,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8日清晨1时6分死亡。2009年11月10日,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贺公交认字(2009)第4524294200900066-A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确定:梁柳生承担全副责任;蒋玉明无责任。

2010年6月,原告雷青萍与委托代理人严小鹏曾到被告处咨询过申报工伤事变事宜,并从被告处领取了一份《央求工伤申报材料》,央求工伤申报材料包含要有休息关系证实材料(休息合同书、理想休息关系的有效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事变认定书等。但原告未正式填写《工伤认定央求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