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38号迎宾楼10楼1019室。 法定代表人李仲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召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子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耀明。 委托代理人苏腾飞,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路宜明。 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鲁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路宜明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路宜明之妻刘秀娟系新中鲁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日照市海曲东路植物园路段新中鲁公司承建的天德海景城建设工地。2012年10月5日6时20分许,刘秀娟在到新中鲁公司工作的路上,在其工作的工地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刘秀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路宜明于2013年3月2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其妻子刘秀娟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审第三人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工商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在原审第三人补齐申请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1日对路宜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新中鲁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新中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市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公证后的证人证言以及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6月23日,因(2014)东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新中鲁公司与刘秀娟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出现笔误,原审法院对上述裁判文书中相关部分进行了更正,因此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1日撤销日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向新中鲁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新中鲁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屈锡财、李某两份书面证言以及新中鲁公司关于上下班时间的通知一份。2014年10月8日,市人社局再次做出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秀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受伤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中鲁公司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秀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与旧条例相比,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放宽了属于工伤法定情形的具体条件,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刘秀娟系在前往新中鲁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仅对刘秀娟是否存在上班迟到现象以及该问题是否影响到工伤认定结果上产生了分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新中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秀娟所在工地的准确上班时间,且即使新中鲁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而刘秀娟在事故发生当日存在迟到现象,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且如将迟到以及迟到所引发的“按旷工处理”等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迟到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因此,应当认定刘秀娟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中鲁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中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还需具备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原审第三人亲属刘秀娟上班时间应为早上6点至11点,但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早上6点20分,故该时间不属于正常上下班的时间也不属于合理时间范围。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而被上诉人未按程序进行质证,不符合规定。3、原审认定刘秀娟上班迟到只是违反劳动纪律而未考虑是否为合理时间错误。4、刘秀娟上班迟到的行为不属于其正常上下班时间,也不属于合理时间,被上诉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刘秀娟的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涉案生产经营地系日照市天德海景城,在其未依法为刘秀娟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对刘秀娟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2、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复印件,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证人核实未果,被上诉人综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刘秀娟系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且不负主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路宜明述称:1、原审第三人之妻刘秀娟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均无异议。刘秀娟在上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单位注册地虽在济南市,但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及石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其大约于2013年2月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直至2014年工程完工。但是其与上诉人是哪年签的合同想不清了,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午是6点至11点,下午是13点至18点。但其并不认识刘秀娟。证人石某称:其大约在2012年8月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大约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离开工地的,其公司规定工地的工作时间上午是6点至11点,下午是13点至18点。其不认识刘秀娟,亦不认识李某。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