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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平安与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马平安。 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超。 原告马平安诉被告闫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马平安

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超。

原告马平安诉被告闫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承包灌阳县西山乡国电风力发电站公路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以50%的高额利润诱惑原告,使原告将省吃俭用积攒的5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没有承包到工程,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约定工程完后支付本息10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5日将50万元给了被告。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为原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本院通过快递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通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闫超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马平安借款50万元,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早已写好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马平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灌阳县西山乡国电风力发电站公路修建工程,不管工程亏盈,工程完工后,应付本金和利润壹佰万元”。后被告没有承包到工程,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而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再后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平安出具的借条和付款凭证皆为原件,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到借款50万元后,已近二年的时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躲避原告,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请求降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超归还原告马平安借款本金50万元和相应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闫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法学,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法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彩霞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