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扣留十五日,同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强迫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管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扣留十五日,同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强迫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管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用繁难顺序,法制,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黄某、王某为处置毒资起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大坡一队江某乙家门前的空地上,盗窃了江某乙的一辆彩色树立牌摩托车(车牌号桂K×××××,型号JS110-9C,发起机号13L01627,车架号LAPXCH939D0017677)。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理想,法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黄某、王某的行为已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则,应当以盗窃罪清查其刑事责任。在独特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王某均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加的全副犯罪处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王某的犯罪理想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理想相反。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议书、破案通过、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证人江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钱鉴定论断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王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冒犯刑律,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王某二人独特故意犯罪,是独特犯罪。在独特犯罪进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加的全副犯罪处分。被告人黄某、王某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依法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操持盗窃刑事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财富刑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交纳罚金的期限为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交纳罚金的期限为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讯员 冯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