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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广西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8日刑满监禁。因涉嫌盗窃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广西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8日刑满监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7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法制,履行独任审讯,于2012年9月12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阳朔县金宝乡灯盏湾村被害人梁某丙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丙放在卧室木箱里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抵偿了被害人梁某丙损失人民币1600元。据此,被害人梁某丙谅解了被告人陆某,并倡导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分。

上述理想,被告人陆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通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2004)藤刑初字第230号刑事裁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实,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陆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采取秘密手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分。被告人陆某入户盗窃,亦应从重处分。被告人陆某归案后,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自动抵偿了被害人全副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体现,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法学,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迫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吕海林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