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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文与龙凤珍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何荣文。 被告龙凤珍。 原告何荣文与被告龙凤珍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何荣文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龙凤珍经本院非法传唤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何荣文。

被告龙凤珍。

原告何荣文与被告龙凤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学,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何荣文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龙凤珍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荣文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过后双方写下了借条作为依据。到还款日期,被告还是没有将欠原告的钱还上。在借条的日期完结后,原告曾多次叫被告还钱,然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卸。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的3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凤珍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在2010年12月5日借何荣文人民币叁万元正。在2011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还完。另付利息叁仟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商定的还款时间出借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以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商定的还款时间出借原告借款,应承担守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没有超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反对。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裁决如下:

被告龙凤珍应出借原告何荣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布告费700元,算计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法学,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