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凤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一审第三人杜冠中。 龙凤军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龙凤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凤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凤菊,一审第三人杜冠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4日为第三人杜冠中颁发了“杞集用(2008)字第1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杜冠中,该宗土地座落于付里庄行政村毛楼自然村南,用途为住宅。东邻龙得义,西邻龙得居,南邻杜冠华,北邻村路。东西长16.1米,南北长10米,面积161平方米(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出路的使用权,且被告颁证没有四邻签字,没有村委的认可,没有地籍档案,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与原告居住的宅基地均不相邻,不侵犯原告的合法通行权,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颁证土地与原告不相邻,中间隔有6米宽的大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之间为一东西向南北宽7.1米的公共通道,原告现使用宅基地与第三人持证宅基地并不相邻,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并不占压原告诉称的自己使用的宅基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龙凤军的起诉。 宣判后,一审原告龙凤军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县政府为杜冠中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杞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凤军现居住房屋与杞县人民政府为杜冠中颁证土地之间为一道路,杞县人民政府为杜冠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裁定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建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