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01号 原告:陈庆林,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原告:陈振,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原告:陈尚华,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三原告独特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江峰,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楷,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平,女,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核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担任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与被告江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有才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陈庆林、陈尚华及三原告独特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江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楷、张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核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诉称,2013年5月3日江峰驾驶皖BJY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2KM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2KM+100M路段,遇徐守凤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路线,在接近路线核心位置,皖BJYXXX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后部发作碰撞,形成徐守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该事变江峰负主要责任,法制,徐守凤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抵偿47028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峰辩称,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核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江峰驾驶皖BJY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2KM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2KM+100M路段,遇徐守凤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路线,在接近路线核心位置,皖BJYXXX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后部发作碰撞,形成徐守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该事变江峰负主要责任,徐守凤负次要责任。 2013年5月10日繁昌县远通宾馆出具证实一份:徐守凤于2010年2月来我宾馆上班,任保洁员一职。该同志于2013年元月23日分开我单位,该同志在我单位上班时期,不时住在我单位。2013年5月20日繁昌县繁阳镇核心敬老院出具证实一份:徐守凤自2013年元月24日来我院上班(护工),至2013年5月3日交通事变死亡为止。 陈庆林系徐守凤的丈夫,陈振、陈尚华系徐守凤的儿子。 2012年11月21日陈莲芳与陈庆林签署《屋宇租赁合同》一份,商定由陈莲芳将座落在繁昌县西门城关派出所后面的屋宇出租给陈庆林,出租时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 皖BJYXXX小型轿车的一切人为被告江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核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迫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江峰支付了医疗费用32898.58元。 2013年8月5日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繁检刑不诉(2013)5号《不起诉决议书》,决议对江峰不起诉。 本院以为, (一)、因陈守凤死亡而发生的抵偿费用为:1、死亡抵偿金:21024元×20年=420480元;2、丧葬费:20320元;3、因徐守凤的死亡对三原告的肉体形成重大损伤,联合徐守凤在本起交通事变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对三原告申请的肉体侵害抚慰金反对60000元;4、医疗费:32898.58元;5、对原告申请的因输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反对3000元。算计536698.5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核心支公司在强迫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抵偿金50000元。算计120000元。超越强迫责任保险的限额即536698.58元-120000元由416698.5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2916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核心支公司共承担411689元。被告江峰承担416698.58元的10%=41669.86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用32898.58元,实践应抵偿8771.30元。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核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411689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终了。 二、被告江峰抵偿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8771.30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终了。 三、采纳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法学,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庆林、陈振、陈尚华承担177元、被告江峰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有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担抵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作交通事变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抵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作交通事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抵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根据过失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抵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失的,承担不超越百分之十的抵偿责任。 交通事变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形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抵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