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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321号 原告罗文雄。 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321号

原告罗文雄。

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文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燕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2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庭审。原、被告双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雄诉称,2015年3月27日21时20分,周芯屹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峰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黄相胜沿金峰路由西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芯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垫付了两车修理费共计53000元。事故发生在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为临时行驶车牌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1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及事故发生当时其车俩行驶号牌已过有效期,应视为无号牌,根据我司的机动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主张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苏B×××××轿车系原告罗文雄所有,该车在取得正式牌照前,曾于2015年3月10日取得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苏B×××××,该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2月8日,苏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289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均载明,除本保险合同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5年3月27日21时20份,周芯屹驾驶临时行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峰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黄相胜沿金峰路由西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芯屹负故事全部责任,黄相胜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两车作出车损鉴证: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车损价格为14500元,临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车损价格为36000元,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700元和150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苏D×××××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还支出拖车费施救费300元及汽车维修费14500元,原告支出汽车维修费36000元。2015年4月30日,因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向苏D×××××小型客车所有权人支付赔偿款15500元,该款包括汽车维修费14500元、拖车费300元及车损评估费700元,并形成一份由收款人黄相胜、汪军莲签字确认事故情况及收款事实的收条。因原告理赔未果,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明,周芯屹与原告罗文雄系夫妻关系,周芯屹声明,罗文雄向保险公司主张的先行垫付给黄相胜和汪军莲苏D×××××小型客车的车损费用15500元,该主张若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其将不再重复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保险投保单背面第八项“投保人签章”上“罗文雄”字迹是否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维修费36000元和拖车费300元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对评估费1500元和评估费700元不予认可;认为苏D×××××车辆车损鉴定清单中部分鉴定费用过高,对其定损价格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临牌已过有效期,应视为其无临时号牌,而同时行驶证未发放的情况下,原告属于无牌上路。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意见,周芯屹同意承担两车修理费、现场拖车施救费,并就此结案,可以证明其放弃了向对方主张无责赔付的100元,其放弃的部分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关于格式化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案涉保险投保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则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罗文雄”字迹并非罗文雄本人所书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证结论书、鉴定清单、评估费缴款书、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保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声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临牌已过有效期且无正式牌照应视为无牌上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虽提供了投保单,但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罗文雄本人所签,被告撤回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责任免除内容对原告进行明确的说明告知,该责任免除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维修费36000元和拖车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苏D×××××车辆定损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意见时,明确原告方承担两车修理费、现场拖车施救费,双方就此结案,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向对方主张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的权利。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苏D×××××车辆的拖车费300元、评估费700元、维修费14500元,合计15500元,在扣除无责赔付100元后,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的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400元;2、临牌苏D×××××车辆的评估费1500元、维修费36000元,合计37500元,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文雄支付保险理赔款52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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