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920号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韩雪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彪,男,汉族,朝阳银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飞,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玉权。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被告李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诉称,被告李玉权于2003年12月22日在朝阳市柳城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朝阳银行柳城支行)借款40,000元,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不能提供被告李玉权身份信息,且不能提供其送达地址,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