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377号 央求执行人刘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世,法制,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世,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 央求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刘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我院央求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55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则,法学,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讯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