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世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大专文明,原某厂厂长,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2011年6月9日因犯职务强占罪被免于刑事处分。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督居住。7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8月27日经本院同意,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管所。 辩护人何长斌,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职务强占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刘威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何长斌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于2009年7月经独裁选举负责某厂厂长。从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吉某应用自己负责厂长并专任出纳员的职务之便擅自取出单位资金人民币1229006.79元并占为已有。截至起诉前被告人吉某不时未能返还。被告人吉某强占某厂资金一是锦州某有限公司交付某厂的一百多名退休工人的安置费70万元。其中20万元入某厂账被吉某提出占有,另外50万元是四张承兑汇票,被告人吉某将承兑汇票拿走兑现现金后被吉某占有。二是锦州某有限公司交付给某厂的场地租金余额和职工缴纳保险的残余部分合计529006.79元。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造成职务强占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处分。 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无异议,但其分辩50万元的部分的犯罪状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其他部分过后取款是基于其作为厂长想到沈阳给企业争取个名目,之后就没有再存,以现金的方式由其个体保存。因其系厂长专任出纳,持有单位资金是理所应当,故应无罪,辩护人赞同被告人的意见,同时辩护称吉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照实供述,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于2009年7月经独裁选举负责某总厂厂长。从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吉某应用自己负责厂长并专任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合法占有企业资金人民币1229006.79元,拒不返还。详细犯罪理想如下: 2013年12月31日,锦州某有限公司交付某厂的原焊管厂退休人员安置费50万元,付款模式为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9日,锦州某有限公司以现金模式交付某厂的原焊管厂退休人员安置费5万元,10日交付现金15万元,上述合计70万元。2014年1月2日,吉某经过某某控股锦州有限公司承兑了50万元汇票,于7日实践取得481500元。其他20万元的现金部分,均于到款当日即存入吉某个体名下的帐户内,被其占为已有,拒不返还。 自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时期,法学,被告人吉某应用自己负责厂长并专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锦州某有限公司交付给某厂的场地租金余额和职工缴纳保险的残余部分,现金合计529006.79元,擅自存入其个体名下的账户,后被吉某取出,拒不返还。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锦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某厂收款收据三张,证实锦州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时期共给付某厂退休职工费7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50万元,现金20万元。 2、承兑汇票协定书及锦州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吉某于2014年1月7日将证据1中的汇票50万元实践兑付481500元的理想。 3、某厂账簿,证实该厂支出收入账目情况, 4、张某某名下锦州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截至2015年1月19日,该帐户内余额为149445.80元。 5、锦州银行出具的吉某名下账户及某厂名下账户的明细,证实某厂的账户进出账情况。同时证实2014年7月9日,锦州某有限公司转入某厂5万元当日周宝晶从企业帐户内取出5.6万元存入吉某个体名下的帐户;10日锦州某有限公司转入某厂15万元当日周某某从企业帐户内取出15万元存入吉某个体名下的帐户。 6、某厂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性质为团体一切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吉某,住所地为锦州市凌河区。 7、收条一张,证实吉某从张某某处收取职工养老保险金人民币83000元。 8、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吉某存在强占企业资金的理想。 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厂内的财务治理是由厂长吉某自己治理,企业缺少的资金应该在吉某手上。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职工交纳的企业应累赘的休息保险兼顾部分已入企业账目,但没有上交,该资金由吉某治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企业收取职工养老保险金已入企业账簿,其中8.3万元由吉某取走。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企业账目入账及支出记账情况,企业资金在吉某处保存。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于2013年以做生意为名向吉某借款两次合计56万元,实践用于自己父亲治疗,2014年7月及9、10月份还款。 证人王某某、彭某的证言,证实吉某找某某控股锦州有限公司兑换了50万元汇票的理想。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确实为企业谈生意陪吉某去过两次沈阳,但两次均未看见吉某带现金,生意也没谈成。 8、被告人吉某在侦察机关的原始供述及分辩,证实其实践占有企业资金1229006.79元的理想。 9、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锦州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辽中衡锦分会审字(2015)第18号),证实某厂现金充足729006.79元,另有5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实践承兑后未记录该票据款到账,资金缺口合计1229006.79元。 10、案件起源,证实本案系锦州市纪检委移交线索而案发。 11、抓捕通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1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裁决书,证实2011年吉某因犯职务强占罪被免于刑事处分。 上述证据,具备主观性、非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吉某应用其负责企业厂长并专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合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渺小,拒不退还,其合法占有企业资金一切权的客观故意明白,其行为已造成职务强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职务强占罪予以刑罚处分。对于吉某分辩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合法占有50万元的犯罪状为应定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吉某应用企业厂长职权,专任出纳员,擅自承兑企业汇票50万元后,未将上述款项入账,而擅自占有、拒不退还,其犯罪状为不属于长期利用企业资金,不合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造成。故对吉某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定性的分辩辩护意见不予反对。对于被告人分辩称涉案款中的现金70万元,因其作为企业厂长,想到沈阳为企业争取运营名目而取出带走未再存入,且其作为厂长兼出纳员有权益保存企业现金的分辩意见,企业的担任人或出纳员,法学,均无权益长时间占有本单位现金。即使其分辩的为企业争取名目标理想主观存在,也不造成吉某临时占有企业大额资金、拒不入账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人此项分辩意见不予反对。被告人吉某经侦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照实供述其实践占有摆布涉案钱款的理想,但其对钱款的去向不时拒绝照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对于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反对。综合本案的理想、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职务强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吉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29006.79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欣 代理审讯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