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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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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生亮、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生亮,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2011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生亮,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2011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生亮、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生亮、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生亮酒后来到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DNK娱乐城嘎嘎酒吧入口处附近的中山路路边,与经过此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F×××××出租车司机吴某发生纠纷。双方离开后,被告人陈生亮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前来帮忙。后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折叠式刀具到达现场,伙同被告人陈生亮拦下正好载客至此的被害人林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并打开驾驶室车门殴打了被害人林某。期间,被告人黄某还持刀指向被害人林某并划伤了被害人的左大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2015年3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阿杜餐饮店抓获被告人陈生亮,后在其带领下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居委会旁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黄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生亮、黄某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生亮、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陈生亮、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生亮、黄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生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生亮、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另被告人陈生亮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生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三、扣押的折叠式尖刀一把,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楚(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失主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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