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15号 法定代表人曹一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执行人锦州市某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莫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锦州市某撤除清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央求执行人锦州市某汽车配件经销处与被执行人锦州市某综合开发办公室、锦州市某撤除清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法学,我院(2011)凌河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锦州市某汽车配件经销处于2015年2月3日向我院央求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5195元,案件受理费755元,执行费439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法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1)凌河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讯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