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湖刑执字第99号 被执行人:王九根,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 王九根罚金一案,被执行人王九根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5)湖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王九根存款及收入人民币1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