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412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乙,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赵某甲,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赵某乙与被执行人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乙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7536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赵某乙与被执行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