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047号 央求执行人邸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世,汉族,法学,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孔某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矿区。 央求执行人邸某与被执行人孔某某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裁决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邸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50909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法学,被执行人没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本金50909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