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一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09)怀中确字第3号 确认申请人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旗,该公司经理。 确认申请人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未立案、未结案等司法行为违法。但因其在提交确认申请书时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要求其补充。2009年7月27日,本院收到李开旗寄来的法人代表证明书。 确认申请人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称,1994年3月31日,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县里第二家矿泉水项目即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县招待所,由县招待所经营开发,但县招待所无技术、资金,只作了前期准备工作。为做好项目开发工作,县政府办、县机关事务委员会指派总会计李开旗负责实施,并于1995年12月26日由县机关事务委员会向县工商局出具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一年后,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进入实生产阶段,县里决定撤销该公司。1999年县庆时,以县庆撤违章建筑等事由,县政府办在县招待所进行强行搬迁,拒付搬迁费,导致公司停工停产。法定代表人李开旗被公开宣布开除公职,经济事务交检察院侦查,听候处理,时间长达一年多。由于尚欠借款未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银行和王国通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并开庭,但至今尚未结案。后因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基会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归还借款,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并于1999年处理变卖了申请人的所有设备。因县人民政府的强制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2008年11月,申请人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侵权责任,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故确认申请人请求①确认1999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靖州支行诉申请人归还欠款一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开庭,但尚未结案的行为违法;②确认1999年4月21日王国通诉申请人归还欠款一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开庭,但尚未结案的行为违法;③确认2008年11月21日,申请人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侵权一案,至今未立案未给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申请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上述条款对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而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违法确认的靖州县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未及时结案、当事人起诉后未予立案的行为并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行为,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五条规定的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六种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的十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此行为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向 玉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