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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求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屋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198号 央求执行人张某,女,1965年5月29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央求执行人张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198号

央求执行人张某,女,1965年5月29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央求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屋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法学,权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法学,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本金16400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将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切的屋宇查封外,没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边德柏

审讯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